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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项目申报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1/6/22     浏览次数:    

为规范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的设立与管理,推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制定了《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政策代理免费咨询: 0551-65300518   QQ: 2881391787      

 

 

 

附件: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系,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水平,规范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的设立与管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以下简称省级传承基地),是指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传承传播、利用发展等活动,成效显著且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认定省级传承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省级传承基地的申报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二)传承至少1项省级以上(含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有至少1名长期、固定开展该项目传承活动的省级以上(含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入驻;

(三)有较为固定的传承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健全的管理制度、专职的管理人员和开展传承活动必需的经费保障;

(四)有较为明确的传承计划和阶段性目标任务,重视整理、保存相关资料,建有系统完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档案或数据库;

(五)以授徒或培训等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且成效显著。

省级以上(含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原则上不再认定为省级传承基地。

第五条  申报省级传承基地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证明等基本信息;

(二)申报单位管理制度、人员配备、场所规模、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

(三)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入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信息;

(四)传承计划主要内容、阶段性目标任务;

(五)已采取的传承措施与取得的传承成效;

(六)其他有助于说明该申报单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方面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辅助材料。

省属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可以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申请,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六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提交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省级传承基地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七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复核通过的申报单位进行审议,提出省级传承基地建议名单,经厅长办公会审议研究后,确定省级传承基地候选名单。

第八条  对省级传承基地候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二十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传承基地候选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第九条  根据公示结果,审定省级传承基地名单,予以公布并授牌。

第十条 省级传承基地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性组织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览展示等活动;

(二)建立系统完整的档案库,包括传承活动中的相关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教学、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省级传承基地于每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并送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传承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组织一次省级传承基地认定工作,已命名的省级传承基地需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取消其传承基地

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业务发生变更,不再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作用的;

(四)自愿放弃或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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